3月17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2022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新闻发布会。会上透露,2022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聚焦影响面广、危害性大的问题开始整治,具体包括:“清朗·打击网络直播、短视频领域乱象”专项行动、“清朗·MCN机构信息内容乱象整治”专项行动、“清朗·打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等10个方面重点任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副主任盛荣华介绍,针对网络直播、短视频领域乱象要开展“清朗·打击网络直播、短视频领域乱象”专项行动。要全面清理“色、丑、怪、假、俗、赌”等各类违法违规直播和短视频;从严整治激情打赏、高额打赏、诱导打赏、未成年人打赏等行为;坚决遏制借未成年人牟利,通过直播、短视频打造“网红儿童”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现象;全面整治劣迹艺人违规复出、被封账号违规“转世”;严惩偷拍跟拍、搭讪骚扰、虚构自杀等各类无底线蹭流量,进行违规变现行为;坚决整治直播间营造虚假人气、虚假带货量,短视频账号营造虚假流量等行为;严厉打击通过炮制低俗情感剧,收割老年人流量,实施营销敲诈等行为。
盛荣华指出整治要做到“三个规范”:一是规范功能,推动榜单设置、连麦PK等重点功能规范有序运行;二是规范账号,严格管理主播和短视频账号,对那些问题严重的,要永久封禁一批、处置处罚一批,对那些问题相对来说较轻,属于初犯的,进行敲打提醒。还有一些是需要重点关注的;三是规范打赏行为,要合理设置充值打赏及受赏的额度、频次,要作出规范化限制。
红星新闻记者 吴阳 北京报道
来源:红星新闻
就在刚结束的2022年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五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提出《 关于进一步促进网络秀场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建议》,建议建立“直播打赏强制冷静期”,三天内可无理由撤回打赏。
肖胜方认为,网络直播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亦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然而,网络直播行业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当前的网络秀场直播中,“纯颜值”直播、非专业“舞蹈”直播、八卦新闻网络直播等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对此类直播,建议从法律层面建立“直播打赏强制冷静期”制度,即打赏者针对此类直播打赏后,三天内可以无理由撤回打赏。同时,将此类网络秀场直播打赏金额、频次的上限设置权归于监管部门,而不能由网络平台自行设置。
对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类直播,建议国家鼓励、支持、倡导,对直播打赏不设置打赏金额、频次的上限限制。此类直播具有专业性,直播者往往具有相应职称,是某项领域的专家,在讲解的内容上具充实性,直播的内容多是信息输出型的,直播方式上具非外观性,以输出内容的优质性来吸引观众。
对不但毫无价值,而且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播,建议绝对禁止,并追究提供三类直播者及违规直播平台的法律责任。
另外,建议建立网络直播协会,采用国家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进行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网络秀场直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中央广播电视台就该建议内容,对肖胜方进行了详细的专题采访。报道一出,随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多个新闻媒体转发报道,该建议话题在当时还登上新浪热搜第一名。
我建议·全国两会特别节目 直播打赏要“冷静”
肖胜方
全国人大代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主任
附:建议全文
关于进一步促进网络秀场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 肖胜方
代表证号 1826
【建议摘要】
网络直播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亦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然而,网络直播行业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促进网络秀场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本代表建议:
一、建立网络直播协会,采用国家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进行管理;
二、将直播划分成三种类型并采取不同措施。鼓励支持一类直播;对二类直播强制实施打赏冷静期制度,并将二类网络直播打赏规则设置权归于监管部门;禁止第三类直播,并追究直播平台和主播的法律责任;
三、制定具体的网络秀场直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建议背景】
一、网络秀场直播行业在具有正面价值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发展乱象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0年所发布的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9.27亿,较2020年3月增长7633万,占网民整体的93.7%。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为8.73亿,较2020年3月增长1.00亿,占网民整体的88.3%。
但网络秀场直播在给老百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负面社会影响,因网络秀场直播引起的负面新闻屡见不鲜,比如以下新闻:1、90后男出纳挪用公款4826万,一年多打赏主播2000万;2、亡夫打赏主播250多万元,妻子发现后状告法庭要求退回;3、贫困生贷十几万打赏主播:朋友圈伪装富二代,父母在家吃低保;4、13岁女孩花光父母25万积蓄打赏网络男主播 ……
同时,“打赏”行为来钱太快太多,使得众多年轻人对直播行业趋之若鹜,整个行业一定程度上存在忽视有价值内容输出,而转向形成以噱头、猎奇为主导的不良风气。若这种不良导向持续发展,有可能导致行业萎缩乃至消亡。
二、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不成熟,更容易受直播所传达的不良信息所影响
2021年3月30日,南方都市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研究中心发布了《南都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专项报告》,据该报告对4509份有效问卷所进行汇总的结果:未成年人使用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类应用的比例分别占14.89%与11.80%,使用比例远超游戏类应用(7.83%)。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群体中,承载网络秀场直播的平台应用比游戏类应用更受欢迎。
未成年人在使用短视频类应用时,最常观看的内容就是明星类、网红类视频,部分网红的不良行为和扭曲的价值观若得不到监管部门及直播平台的有效引导,将对未成年人造成较大影响。
同时,现阶段被寄予厚望的“未成年模式”在实际操作中虽然取得一定效果,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未成年人容易利用直播平台的各种漏洞,绕过未成年人模式的制约,观看大量只适合成年人的网络秀场直播,部分直播平台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甚至协助未成年人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管。
三、即使是成年人,也容易受到网络秀场直播不良内容的影响,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
俗话说:“学好三年,学坏三天”,网络秀场直播中不良内容的快速传播,对成年人也会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如前文所述,成年人因盲目打赏,造成倾家荡产的悲剧也屡见不鲜,沉迷于网络秀场直播,致使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的更不胜枚举。
综上,网络秀场直播行业已经到了必须整治的程度,进一步加强网络秀场直播行业的监管和服务已势在必行。
【建议理由】
一、对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分析
第一,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和进行“打赏”等,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直播平台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两者间形成双务、有偿的服务合同。
第二,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1、将一般情况下的“打赏”归类为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任何浏览直播平台的人均可观看直播间的全部直播内容、不需要为表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用户基于观看直播后对表演的满意、赞赏,以“打赏”的方式向直播发布者赠与金钱,在“打赏”的同时没有向直播发布者设定义务,此时形成的是无偿、单务的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在这一行为中,“满意、赞赏”本身并不必然等于双务合同中的对价,因为赠与往往是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为获得精神上的愉悦、满足而赠与财物也符合赠与行为的通常表现。
2、当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时,用户与直播发布者可能成立服务合同或者其他相应的双务合同。有的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会向用户发出特定的要约,如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口头表示,当收到用户“打赏”达到特定的数额,其将表演一段特定的舞蹈;有的射击游戏的直播发布者在直播间以字幕公示,“打赏”金额前三名的用户可以“上车”(即有资格作为该直播发布者的队友一起玩该游戏);还有部分直播平台推出与普通直播不同的服务,即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可以与直播发布者单独聊天、互动等。以上的情形中“打赏”或付费用户因与直播发布者之间约定了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故可以成立相应的服务合同或者其他双务合同。
3、将网络直播中的“打赏”归类为赠与合同不影响符合法定条件时“打赏”款项的退还。赠与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直播“打赏”可以循此途径得到处理;赠与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户也可选择依《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要求追究直播平台、直播发布者的侵权责任。因此,相关主体权利的保护有法可依,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不失衡。
综上所述,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
二、网络秀场直播的当下治理模式——平台普遍自检与行政机关个案处理耦合的模式,其作用有待提高
(一)对部分平台的顶格处罚难以真正形成对直播行业的广泛、长效威慑
近年来对部分违规直播平台的行政处罚,对净化网络直播环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2021年1月,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北京市“扫黄打非”办公室指导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对某龙头直播平台进行约谈,对其传播淫秽色情低俗信息行为作出顶格罚款的行政处罚,消息传出后,多数网民拍手称快。处罚做出后的次日,新华社即发布了评论文章,指出:“快速发展不能变成野蛮生长,更不能把丑行恶俗当成流量和卖点!互联网平台不论大小,监管面前均应一视同仁,XX等多家头部互联网企业被约谈整改,是向整个行业安全发展释放出严格监管的信号。”
然而,虽然从严监管的信号已经放出,但当下各监管主体之间依然存在沟通联动机制缺乏、各自为战甚至相互掣肘的现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下称“网信办”)颁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由国家及各地网信办负责;同时,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互联网直播服务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2021年2月9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委于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信办发文〔2021〕3号 】。
由此可见,《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提到的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是指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部门。
但毋庸讳言,网络直播的监管部门虽然众多,但从国家层面分析,国家仍缺乏对各部门的行政资源、信息、标准、责任、义务进行统一的顶层设计。各部门之间缺乏相应的信息资源共享与协调沟通机制。这种情况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各监管部门“各自为战”,在各自的职权内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并以此为依据进行监督和管理,看似广泛全面,但实际上标准不一,这既导致了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又导致了被监管对象的无所适从。这种监管方式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直播乱象,难以真正从源头上打击直播乱象的滋生土壤,无法做到对直播行业进行广泛、长久的监管。
(二)直播平台的逐利性,导致其在没有制度进行刚性约束的情况下,缺乏主动进行自检自净的动力
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方式由于目前缺乏顶层设计,各主体间各自为战甚至相互掣肘的局限,无法承担起对网络直播源头治理的重责,因此,对网络直播的长效治理担子,就自然落到了各网络直播平台的自检自净责任上。
然而,直播平台作为商业主体,其主要收入来源就是平台签约主播的打赏收入分成。打赏收入分成多的所谓“顶流主播”,在与平台的力量对比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基于对顶流主播出走的担忧,直播平台往往对其主播内容的审核相对宽松,对于一些“擦边球”违规内容也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要对直播内容进行细致、严格的审核,平台也需要在队伍建设中投入更多的人力成本。上述原因的存在,使直播平台缺乏对直播内容进行有效自检自净的动力,故有必要进行相应制度设计,对直播平台的行为进行刚性约束,以调动其进行行业自检自净的积极性。
【建议内容】
对网络直播行业正本清源,使其始终保持在良性发展的轨道上,最终要靠监管部门与直播平台的良性有机结合,也就是说,需要先理顺各监管主体间的关系,建设好其信息沟通、资源共享的渠道,并统一制定监管的科学标准;其次,要考虑如何以制度方式调动起直播平台自检自净的积极性。但当前我们对网络直播乱象的治理仍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缺乏过往的成功治理经验,国外也没有成熟的制度性做法可供借鉴,因此,要做好上述步骤,形成针对网络直播乱象的治理合力,将是一个长期工程。为回应当前针对直播乱象的社会关切,我们建议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网络直播的顶层设计
(一)发挥行业自律功能,成立互联网协会网络直播分会或者网络直播协会
早在2001年5月25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就已经成立,互联网协会为促进我国互联网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推进网络强国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现行的互联网协会系按照自愿原则加入,现有会员仅有1000多个,如此体量显然难以对浩如烟海的网络直播平台及网络直播进行有效的行业管理。
为此本代表建议成立互联网协会网络直播分会或者网络直播协会,协会可以参考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的设置模式,要求进行网络直播的平台和主播自动成为协会会员,遵守行业规定,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成立直播协会的益处是: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可以从大量繁琐、具体的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从而腾出大量的精力专注于网络直播的行业引导、价值观引导及违法违规处理中,效果更佳。
(二)建立网络直播监管平台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案件执行难”的模式,建立由网信办、公安部、工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部门组成的“网络直播监管平台”,平台可设置在网信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网信办根据网络直播过程的违法行为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行为的性质,分别在平台上推送给各具体监管部门处理,并在平台上公示处理过程及结果,以充分发挥监管职能。
二、根据直播内容,将网络秀场直播化分成三种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三种类型的网络秀场直播
1、一类直播: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类直播
一类直播具有专业性,直播者往往具有相应职称,是某项领域的专家,在讲解的内容上具充实性,直播的内容多是信息输出型的,直播方式上具非外观性,以输出内容的优质性来吸引观众。
主播如要申请进行一类直播,应当提供相应资质证书、实绩证明等以供平台工作人员审核,并报监管部门备案,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由有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2、二类直播:没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内容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内容的直播
比如并无“营养成分”的八卦新闻网络直播、并不具有专业技能的“纯颜值”直播、未接受过任何专业舞蹈训练却进行“舞蹈”直播等,此类直播国家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可以认定为二类直播。
3、三类直播:不但毫无价值,而且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播
文化部《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表演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二)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暴力、低俗,摧残表演者身心健康的;(三)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用户的;(四)以偷拍偷录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五)以虐待动物等方式进行表演的;(六)使用未取得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文号或备案编号的网络游戏产品,进行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
对上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的直播,可以认定为三类直播,应当彻底封杀,并追究有关平台和主播的法律责任。
(二)对三种类型的网络秀场直播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
1、对一类直播,国家鼓励、支持、倡导,建议对直播打赏不设置打赏金额、次数限制;
2、对二类直播施行强制冷静期制度,同时,将二类网络秀场直播打赏金额的上限和频次设置权归于监管部门,而不能由网络平台自行设置
当前的网络秀场直播中,二类直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观看群体也非常庞大,这类直播并没有传播有效的、正能量的信息,却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碰触社会道德底线,但内容比较空洞、浅薄、无聊,对这类直播,监管部门本着对新兴行业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允许其客观存在,允许用户合理打赏,但必须实行有效管理,为此建议施行以下两项制度:
(1)对二类直播实行强制冷静期制度
从法律层面建立“二类直播打赏强制冷静期”制度,即打赏者针对此类直播打赏后,三天内可以无理由撤回打赏,此制度可以促进网络直播者将精力花在直播内容上,减少庸俗、无聊直播产品的产生;同时,可以减少打赏者冲动之下的盲目打赏,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虽然作出了“(对网络直播打赏)必要时设置打赏冷静期和延时到账期”的规定,但这只是一个弹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根据当今网络直播现状,有必要将其修正为“强制冷静期制度”。
当然,为防止打赏者滥用强制冷静期制度,保障直播者的正当权益,有必要对强制冷静期制度作出一定约束,如打赏者在一定期限内,累计三次对同一直播者在冷静期内撤回打赏,可以视为恶意,对其从第四次开始的打赏不予撤回;
(2)将二类网络秀场直播打赏金额金额的上限以及频次设置权归于监管部门,而不能由网络平台自行设置
根据国家网信办等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网络直播打赏的管理规则系由平台自行设定,这种设置的弊端在于由于网络直播平台是直播打赏的密切利害关系人,故平台当然希望用户打赏金额多多益善,次数越多越好,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模式,显然难以起到良好的网络直播里打赏金额规制效果,故建议将二类网络直播打赏金额的上限以及频次设置权归于监管部门,比如监管部门可以设置单次打赏不能超过一万元,每日打赏最高不能超过三次且总金额不能超过三万元等(具体打赏额度限制及频次限制可以由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严谨、科学地设置),在此基础上,各平台制定具体打赏规定并报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查处。
3、绝对禁止三类直播,并追究提供三类直播者及违规直播平台的法律责任
第一、网络直播具有即时性的特点,在直播开始前,网络用户及直播平台都无法预料直播者是否会进行三类直播表演。因此,直播平台有必要高度重视直播监管工作,一旦出现三类直播镜头,平台应当及时采取屏蔽信号、注销直播者平台账号等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
第二、对采取了合理措施避免三类直播持续进行的直播平台,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对用户已经打赏的金额,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对放任、诱导进行三类直播的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直播平台的违法、违规情形,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营业许可证等措施(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建议由监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情节特别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对从事三类直播的直播者,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依法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三、制定具体的网络秀场直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
当前,国家虽然已经制定了诸多关于网络直播(含网络秀场直播)的政策、法规,但这些政策、法规中,关于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措施的规定较少,即使有相关规定(如原文化部颁布的《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定内容也较为笼统、片面,实操性不强,无法起到相应的监管、震慑作用。
为此,本代表建议有必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网络秀场直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确认直播平台、直播者及用户的违法违规情形种类,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