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的视角透析执行问题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韩宏伟律师
引言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这是近年来新的流行语,一句修改的诗句,短短数个字,足见执行问题的严重性,甚至拍卖判决书也成了大家见怪不怪的事情。执行是司法救济程序最后环节,是当事人诉求直接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执行不到位,无异于告诉当事人“你的所有努力都白费了,法律也帮不了你”。生效判决如果变成一纸空文,则法律也不过仅仅只是文字游戏,人们难以对法律产生敬畏,甚至丧失对法律的信心。
一、执行难的原因
执行难的问题主要在于被执行人往往会隐匿或转移财产,或者其财产本身具有隐蔽性,执行申请人或者执行法院难以找到,进而造成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执行财产的假象,阻碍执行的进程。生效判决往往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并且法律也已经明确禁止被执行人隐匿或转移财产。那么为什么还会大量频繁的出现类似的问题呢?笔者认为,这样的行为是一种利益权衡的结果,即当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时,人的本性便会驱使人去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专门对执行措施进行了规定,根据该章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或者隐蔽财产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严重的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或者拘留,而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不超过十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拘留不超过十五日。
根据这样的规定,被执行人必然权衡其中利弊,从而决定是否配合执行:如果配合执行,则必然遭受损失,该损失可能是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而不配合执行,那么如果财产被发现,则法院会强制执行该财产,无非是把该给的钱给了,严重一点也只是被罚少量的金钱,或者最多就被拘留十五日,但一旦财产没有被发现,则其完全可以逃过相应的债务,获得巨额的利益。
因此,加大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方法。如何加大被执行的违法成本,方法并不唯一。虽然当代社会主张轻刑主义,但笔者仍然倾向于认为可以通过刑法的方法加大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因为正如前文所述,执行的问题关乎法律的威严问题,是法律能否得以有效实施,是法律能否被世人所信任、信仰的重要问题。
二、刑法对执行问题的规定
目前,刑法中对此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规定,即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该条进行了解释,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其中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有能力执行;其二是通过一定的主动行为,如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其三是因被执行人的该等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虽然有前述行为,但如果财产还可以追回的,则不构成犯罪。可见,法律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在执行问题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例仍然并不多见,刑法对于逃避执行的问题的打击力度仍然不够。
三、对刑法介入执行的一些思考
笔者认为,要从刑事法律方面增加被执行人的违法成本,应当降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相应的入刑门槛。笔者并不主张以重刑主义来解决问题,而是认为对于特定问题可以通过一定的刑罚在有效解决。如在醉酒驾驶、重大事故频现的时候,为保障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安全秩序,全国人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大量减少了醉酒驾驶的情况。
关于刑法介入执行的问题,我国香港地区有很好的经验可以借鉴。在香港被执行人接到当面送达的附有惩罚警告内容的法庭命令而不履行的,法官可直接判令其构成藐视法庭罪入狱。具体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第一,香港设有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法庭讯问程序,即债权人取得判决后,有权向法院申请传讯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财产状况进行提问调查,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拒绝回答提问、虚假回答、提供假证的,法庭将以藐视法庭罪将其逮捕,判令入狱。
第二,法院在发出执行令状时会直接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
第三,此种类型的藐视法庭罪入刑门槛低,与大陆现行法律相比,其不需要被执行人有主动的隐藏、转移等行为,也不需要达到无法执行的后果。
第四,对于此类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简易,无需经过警察和律政司专门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法院可直接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相对而言香港更加是一个轻刑主义的地区,然而其却在执行方面具有更低的入刑门槛,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两地法治理念的差别。相对而言,香港地区更加敬畏司法,尊重法庭判决,将法庭审判当作是庄严而神圣的;而大陆地区长期受人治理念以及关系社会等的影响,人们普遍对于司法没有敬畏之心,普遍不把法院判决当一回事。诉讼是当事人纠纷无法调和的最后解决手段,法院是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终保障,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最后地方,如果法院的判决都不能给人以解决问题的信心,则全部法律都将被怀疑甚至违反,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笔者坚持认为提高、完善刑事法律对执行的介入,不仅能够更加有效解决“执行难于上青天”的问题,而且能够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是为明智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