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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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对变更国籍或港澳永久居民身份员工管理的实务分析

发布日期:2021-11-02

一、关于在职员工“身份”变化的用工管理法律问题
(一)在职员工“身份”变化的限制条件
根据目前党纪、立法及政策现状,我国目前并未对国有企业所有职工的国籍变化以及办理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作“一刀切”限制,仍需视不同职务区别考虑。具体而言,国有企业单位的党委领导干部以及履行公职的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对于已经办理的,本人必须要主动向所属地区或部门的党组织报告(中央管理的干部,要向中央组织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此外,对于企业中的党员干部或非党员干部,参照上述要求,同样不允许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如果国有企业单位的党委领导干部申请出国(境)定居(包括申请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需区别不同情况办理审批手续:(1)担任现职的,需要在辞去现职一年以后,离、退休的,要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半年以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审批;(2)中央管理的干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党委)提出意见(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要事先征得中央统战部同意),经中央组织部审核后报中央审批。上述人员经批准后,凭批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其中涉密人员要在规定的销密期满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二)在职员工“身份”变化引发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
由于我国对外国人劳动就业实行特殊许可管理,只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具有“四证”的外国人才具备与中国大陆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资格。否则,即便用人单位与该人员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裁审机构也很有可能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三)在职员工“身份”变化引发的行政处罚问题
如果在职员工私下办妥并获得外国国籍,双方没有专门申报办理外国人就业手续,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有可能被视为非法雇佣外国人从事劳动,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至少需要承担“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法律责任。
(四)在职员工“身份”变化引发的社会保险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的,需要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发放社会保障卡。如果在职员工私下办妥并获得外国国籍或港澳台永久性居民身份,这意味着用人单位需要结合该员工新的社保账号(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继续沿用该员工旧的社保账号(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可能无法免除法定义务,视为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如何管理“身份”变化的在职员工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建议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
1、   完善外国人招聘录用管理机制
我国对外国人在中国大陆境内建立劳动关系有着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为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最好把该些强制性规定内化到招聘录用制度内,完善外国人招聘录用机制。
2、   完善领导干部任职资格管理机制
第一,应做好领导干部任免资格的“事前管理”。领导干部任职资格与国籍、党籍等挂钩,在领导干部任职前书面告知任职条件和丧失任职条件的处理,掌握主动性。
第二,做好事中审查,定期审查领导干部是否丧失任职条件,出现丧失任职条件的按制度处理。对于已经在领导干部等关键岗位的职工,可重新梳理任职资格条件并让员工知悉确认。
3、   完善在职员工定期申报国籍身份管理机制
对于在职员工私下获得外国国籍或香港和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重点在于预防,用人单位可合理利用用工管理自主权,赋予在职员工有定期向单位主动申报“身份”的义务;对于员工不实申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或处罚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考虑设置相应合理的纪律处分措施。
4、 完善审查在职员工“身份”机制
除上文提及的申报机制外,用人单位也可以考虑建立和完善在职员工“身份”不定期审计机制。对于被抽查发现隐瞒不报的员工,用人单位可通过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处理。
5、 完善党籍清退移送管理机制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取得外国国籍的员工,用人单位需要及时办理党籍清退或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