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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伦说法】论在破产企业债权审核中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审核

发布日期:2021-11-04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近期,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某公司的破产债权进行审核时,就应收账款质权的核准与债权人产生了争议,引起破产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确认纠纷,继而引发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债权审核中如何对应收账款进行核准问题的思考。同时,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查询可知,因应收账款质权的核准引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的案件较少,本案具有重大意义。以下是对案件办理过程的简要介绍。
一、案情简介
银行因与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限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并且确认银行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随后,银行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和债权申报登记表,提出其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过初步审查,发函要求某银行补充申报材料,在规定的期限银行补充提交了质押合同等材料。
经管理人仔细核对审查,管理人书面通知银行不予核准其对某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不服在规定期间期限内将管理人诉之法院,并要求法院确定其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争议焦点和分歧
 1. 争议焦点
银行对某公司的债权是否属有质押担保的债权,管理人是否应核准其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为:管理人应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认定银行对某公司的债权是有质押担保的债权,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理由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债权人银行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在债权申报材料中已提供该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应当确认核准银行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故债权人某银行认为,若管理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确认债权,而不应直接不予确认债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权。
一种意见为:银行对某公司的债权不是有质押担保的债权,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具有别除权,且别除权具有特定性。具体到本案,无论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还是银行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均未提供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及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故,该应收账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
根据上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本案中为质押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该条款可知物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物”,故本案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应当是能够区分的、具体的、确定的应收账款。显然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仅为概括性的“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未明确应收账款质权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债务人以及具体数额等事项,并不具备“特定的物”的特征,不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故管理人不予确认某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
三、我们的做法
1 . 梳理事实,研读法律
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接收到某银行的债权申报材料后,立即对其主张的债权进行审核。由于某银行申报的债权数额较大,我们在进行债权审核时非常审慎。根据我们所接管的破产企业的材料和某银行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仍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基础合同、债务人等事项存在疑问。经过查询《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认为,案涉应收账款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故作出了不予核准某银行应收账款质权的决定。
2. 检索相关案例
本案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某银行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并未对该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债务人、具体数额等事项进行认定。因此我们以“应收账款质押”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民事案例,了解在具体诉讼中法院对“特定的物”的认定。
通过检索发现:基础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应收账款债务人、金额、期限等要素不明,应收账款不是法律允许的可转让债权,质权人掌握的基础合同、履行情况、债务人、数额等关键信息不明时,法院均不会支持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故我们对本案银行申报的应收账款质权作出了不予核准的决定。
四、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本案,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并确认了银行对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生效判决中未明确认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主体、债务人情况、基础合同等;作为原告的某银行也无法就某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应收账款的余额、清偿情况、债务主体、基础合同等事实举证证明,故判令驳回某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五、经验总结——深入分析,实事求是
在诉讼案件的处理中,律师应深入分析基本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准确作出法律规范的选择。同类案例的检索对案件的分析和把握能够发挥极大作用。通过总结裁判规则,可以有效加强对法院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的准确把握,评估案件风险,预判案件走向,从而准确界定诉讼请求和诉讼策略。
管理人在审核破产债权时,更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立足于破产债权产生的事实,寻找相关法律支撑,找准关键节点,寻求最优方案来维护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相关法律法规的简要分析
管理人在破产企业债权审核中应当如何对应收账款质权进行核准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最重要的是应当准确判断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应收账款是否满足“特定财产”这一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破产别除权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权人,即债权人欲行使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就要求该项担保物权同时符合民法上的规定和破产法上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条说明担保物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的物”,即该客体是能够区别于其他物的、具体的、确定的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故应收账款质权一类的权利质权可以参照动产质权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同样需要满足“特定的物”这一必要条件。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即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载明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量、债务人、基础合同等具体情况。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应收账款的描述”即说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同样应当载明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量、债务人、基础合同等具体情况。
综上,法律规定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时均应载明应收账款的名称、数量、债务人、基础合同等具体情况。本案银行欲行使对破产企业的应收账款的质权,不具有相应的依据,因此管理人不予核准应收账款质权。且银行无法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进行证明,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结 语
应收账款质押随着企业的蓬勃发展而逐渐增多,企业破产后应收账款质权应如何认定核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问题。从本案的判决和上述分析可知,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债权应收账款质权审核时应当注重应收账款的“特定化”,若缺少基础合同、债务人、具体数额等要素,则不能对应收账款质权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