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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实务研究——揭开住房公积金“保障”面纱,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发布日期:2013-05-02

 
关于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实务研究
——揭开住房公积金“保障”面纱,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王欣亮、 肖挺俊
 
【内容摘要】从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源来看,其建立主要目的在于引导职工在住房方面进行长期的定向储蓄,使其逐渐具备购买房屋的支付能力,进而满足日常住房的需要。住房公积金的上述特殊性质使其能否适用强制执行存在较大的争议。基于此,本文笔者结合案例,从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源、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法理基础、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方式等方面论述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 保障 强制执行
 
一、黄某与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案简介
2003年,黄某与秦某结婚。三年后,双方就秦某拥有的房产签署《夫妻财产约定书》并办理公证手续,约定双方对该房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009年10月,在黄某不知情下,秦某与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私自过户至崔某名下。之后,黄某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此期间,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收不回房屋情况下,黄某可要求秦某支付房屋评估价格一半。最终,黄某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无奈之下,黄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一半75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2年10月,某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秦某向黄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7.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了解,秦某在国企工作,月工资70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万多元。同时,秦某目前居住父母的房子,该房子面积120多平方米且在广州市黄金地段,秦某家中有两兄弟,而其兄长也拥有自己房产。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已解决居住条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法院能否执行秦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10万多元?对此,笔者认为,法院依法有权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起源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在住房问题上主要实行无偿分配、低租金使用的住房制度,广大职工都认为住房是一种社会福利,根本没有住房是商品的意识。在住房资金运行模式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过程中,我国借鉴外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结合我国国情,于1991年提出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进行试点,之后迅速在全国各地推广。
(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1、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
(1)住房公积金产权人应为职工个人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其产权人应为职工个人。
(2)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已将住房公积金纳入可执行的范围之内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逐渐以多种形式出现,如债权、股票、基金等,给法院执行带来较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一次修订中,再次对个人财产执行问题进行细化,具体表现在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两点是:
其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冻结、划拨”对象扩展到所有金融资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达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住房公积金虽是一种政策性住房资金,但其性质也是一种金融资产。因此,住房公积金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其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扩展到“有关单位”。据此可知,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应列入协助配合的有关单位之中,而不能以不属于储蓄业务单位为由被排除在外。
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也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
(3)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
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作出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并不包含在豁免财产范围之内,同时《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也无住房公积金豁免执行的相关条款。
即便《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其立法本意仅在于防止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其他方面的消费,不应包括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
再者,《条例》仅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其法律位阶高于《条例》,应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
由此可知,住房公积金属于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法院有权执行。
(4)法律赋予被执行人对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损害到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时,被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异议进行救济,从而有效避免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公平正义
众所周知,作为个人的被执行人,其名下财产无非是房产、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而这些财产均可在债权人不知情下秘密转移。但住房公积金却有所不同,《条例》对其提取设定了严格条件,正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秘密转移。
有人认为,法院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措施,便足以防止被执行人擅自转移,但实际上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能保障申请人实现债权。依据《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都需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予以配合才能办理,若其始终不配合,则冻结住房公积金将会失去意义。
再者,即便住房公积金限用于购买或修缮房屋等来保障职工基本居住条件,但其应有一定合理限度。就如本案,秦某已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居住条件已得到较好解决,足以看出其不再需要住房公积金的保障。若在此条件下仍不能适用强制执行,那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便会演变成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避风港”,这将远远背离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目的。
3、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该规定,被执行人越迟履行义务,就需支付越多的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如果住房公积金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势必造成被执行人需要支付更多迟延履行利息,这显然对被执行人也是不公平的。
此外,住房公积金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而仅能由本人在特定情况下领取,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被执行人私底下转移创造了机会,最终被执行人可能因擅自转移财产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而不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实际上也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4、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并不违背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目的
目前,市场经济已发展到一定程度,城镇住房的市场化已基本完成,人们关于住房的观念也发生较大的变化。如对一些人来说,其可能仅想租房子过生活而不打算购买房屋,难道这意味着这些人仅在退休、离休或出国定居之后才能领取住房公积金?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有人认为,若允许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那么许多人将会虚构诉讼进行提取,从而违背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析:
首先,公民虚构诉讼来提取住房公积金主要源头在于提取条件过于刚性,在不符合提取条件而又急需用钱时,便会采取这一措施来达到提取的目的。
其次,住房公积金应定位于服务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而不是其它任何机构或个人,若职工通过虚假诉讼来提取,实质上可视为其放弃自己享有的权利,故此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可行性。
再次,对于虚假诉讼的手段,国家也可以通过立法来完善惩罚制度,如按照提取金额的数倍予以罚款等,以减少类似行为的发生。
因此,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并不违背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目的。
(三)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
如前文所述,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实际上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是基于住房公积金的上述种种特殊性,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有别于其他执行标的,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尝试在如下条件下采取特殊的执行措施来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1、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条件
(1)被执行人及家人已经有基本住房居住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就如本案,被执行人秦某已解决住房问题,应视为其不再无需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即可适用强制执行。
(2)被执行人因购买、大修、装修住房以及因租房居住等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强制执行。在这些情况下,被执行人不仅解决基本住房问题,而且符合《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
(3)被执行人在背负大额债务且穷尽其他执行措施不能的情况下,经被执行人同意可以强制执行。在背负大额债务情况下,被执行人往往被限制高消费,其中购买房屋正是一种高消费行为,这就意味着被执行人在清偿债务之前永远不能买房,即无法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债,进而承担高额的债务迟延履行利息。
(4)被执行人符合提取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类住房公积金可以提取的条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准许法院强制执行。
2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措施
(1)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措施。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可先采取冻结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同时限定其对此提出异议的期限。若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时,法院便进一步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
(2)对住房公积金采取转移或扣划措施。若申请人已设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则法院可将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至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此一来,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和保障性实质上并未发生变化,符合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目的。当然,若没有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法院依法可以直接扣划并退回给申请人。
(3)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封存措施。若被执行人尚未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法院可先采取封存,待符合提取条件时提取。
三、结语
实践中,住房公积金存在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性,使得法院在执行中并不能立即采取措施,如扣划等,但这并不代表着其不能强制执行。如前文所述,住房公积金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下,目前社会经济已发展到新的阶段,其存在意义及目的也应有所变化,不能仍然拘泥于住房公积金特殊性质而全盘否定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而应当揭开住房公积金“保障”面纱,还其工资的原本性质,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