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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伦说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承担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21-08-09

作者:胜伦 梁承雍律师  徐敏


由于公司自行退出市场机制运行不规范,近年来债权人提起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一类案件数量急增。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提供了有力依据,当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连带清偿责任,以有效制约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鉴于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较多,关于股东是否应在清算程序中承担责任的裁判标准尚不统一,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资格、责任范围等,从实务角度对其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分析。


一、股东是否应当担当清算义务人


(一)理论观点


尽管公司法等法律界定了股东在清算程序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但有观点认为,股东不应当担当清算义务人。


首先,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有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由董事担当清算义务人;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补充适用,可在一定条件下由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


此外,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亦不应担当清算义务人。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遵循的是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如,在美国标准公司法中,规定除支付相应对价外,购买公司股份的当事人不就该股份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或者债务不负个人责任,除非因为其自身的行为而可能承担个人责任。因此,部分观点认为,足额出资的股东不应再向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此观点基于以下两点考量:一是,公司董事等主体系公司管理者,对公司事务和资源具有控制权,应由其作为清算义务主体;二是,将股东认定为清算责任的担当主体,将会使股东的风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与有限责任制度锁定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创业的初衷相背离,将会对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形成冲击。基于此,应当以公司财产为限清偿债权人财产,股东无需履行清算义务。


(二)裁判趋势


从清算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来看,已废止的9号指导案例能够提供一定方向。

在最高院于20129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即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该案例的发布使部分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使得出现出资几十、几百万的小股东被判决承担上亿元的债务的极端利益失衡的现象。此种情形打消了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的同时,也不利于稳定社会合理预期。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一批职业债权人,其通过批量低价收购不良资产的方式获取债权,再对“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认定公司无法清算,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过大,引发不良社会现象。


有鉴于此,为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院于202012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9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11日起不再参照,在法律上严格限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的情形。


从实践来看,若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可能会出现排除实质股东责任的情形。因此,依据上述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仍然能够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条款,股东仍可能成为清算义务人。



二、股东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的情形分析



在清算清偿责任纠纷中,即使股东未及时清算,从股东地位、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角度而言,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股东地位


持股比例少,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是股东抗辩其应当免责的主要理由之一。在中小股东无法构成滥用股权权利的情况下,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一方面,股东可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如中小股东已向控股股东提出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请求,但控股股东实际上未进行清算。另一方面,小股东可举证证明其既非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其代表担任上述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可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不成立。


(二)因果关系抗辩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我们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导致产生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结果;以及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债权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则应承担相应败诉风险。


如,被评为优评案例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3民终5302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裁判要旨为:在“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需对公司“无法清算”进行初步举证。清算义务人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无法清算”不是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举出反证。


(三)区分是否“恶意”


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放宽,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使得进入市场的公司主体急剧增多。但由于企业出资人缺乏法律意识,可能出现部分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清算过程的程序要求的情形。我们认为,在清算责任纠纷这一类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判定股东责任承担时,除上述股东地位、因果关系抗辩事由外,还应当将企业是否由于经营不善引发的正常市场退出,还是通过清算程序恶意逃废债务纳入考量因素,而不能一概而论。


1、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部分企业为逃废债务,采取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的方式。如,通过虚假诉讼,隐匿、转移公司财产,以隐秘方式私分公司财产,擅自免除他人债务、将公司资产低价变现等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股东通过上述积极方式侵害债权人权益,则具有较强的违法性,该类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恶意处置资产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的损失,且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请求清算义务人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债权人因恶意处置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管理人可作为诉讼主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针对该类行为行使撤销权,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在自行清算程序进行过程中,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通过在清算报告上伪造签名、虚构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等方式,制定虚假的清算报告。还有一种表现形式是不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或是采取完全不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的方式,既不书面通知也不公告通知债权人;或是通知方式不完整,仅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随即作出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


对于此类行为,由于实务中,行政机关一般不具有对清算报告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注销登记机关往往要求公司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股东等主体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针对上述股东等清算主体恶意处置资产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两种侵权行为,两者在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存在一定区别。首先,从两种责任的赔偿主体来看,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主体为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只能是自然人,可能是股东、董事或其他指定人员;而恶意处置财产的赔偿主体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全体股东或董事,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从赔偿范围来看,未履行通知义务情境下,清算组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如果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后其能得到的清偿额;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也限制在因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内。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种责任的区分,在优案评析-湖南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民终1233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院认定,清算组违反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有关通知的法定义务,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3、“善意”的股东


公司清算制度,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实现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价值平衡。


在清算清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不应忽视对股东的保护,这类纠纷除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总体审查标准,同样应当区分股东等相关主体在经营决策时、退出市场决策时是否是善意的、合乎情理的,再行判定相关主体是否应在清算中承担相应责任,以引导公司规范退出市场。


如,在破产程序受理时,可结合股东是否在经营过程中已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是否已尽财务资料妥善保管等义务,是否存在恶意拖欠职工工资、虚假诉讼等恶意行为考量,窥探相关主体的主观心态。对于那些曾为当地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就业机会、曾为当地社会作出应有贡献的公司,而股东已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资产、财务资料等尽善良义务的,我们认为,不应过分苛责其清算义务。


综上,我们认为,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慎重认定公司股东的清算清偿责任,避免过度冲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免打击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影响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亦不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