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逐步深化,监察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实现了监察全覆盖。在查处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以及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等主体识别问题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到立案管辖和罪名适用。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对于定罪量刑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关键的作用,故本文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人员的身份识别问题展开简要分析。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种类划分
1.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
2.国有独资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
3.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
4.国有全资企业: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国资发产权〔2014〕95号)
二、刑法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识别标准
贪污贿赂犯罪,作为刑法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制的犯罪类型,当事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是该章多数罪名的入罪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大致可分为: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四种类型。
因此,一旦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人员的某一行为涉嫌犯罪,该人员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直接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如国家出资企业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不法行为,当该人员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反之,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述两罪的入罪条件及量刑标准差距悬殊,在辩护中若能对该人员的主体身份进行准确识别,往往能起到“釜底抽薪”的辩护效果。
(一)本源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键词: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
《刑法》第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二种类型即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何谓“从事公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纪要》”)作出明确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可得出,《刑法》第九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应特指上文所提到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及国有全资企业(公司)等纯国有成分的公司、企业。当符合上述公司、企业的类型且从事公务的人员,就具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可以将该类人员称为“本源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键词: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
《刑法》第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三种类型即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王文光、郭旭辉挪用公款一案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王文光案的批复》”)专门对于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解释,批复指出王文光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行长一职,系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研究并报请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党委同意,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决定聘任。被告人王文光任职的性质是受委派从事公务。批复扩张了委派主体,认为党委也是有权委派机关。
对于何谓“委派”,《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纪要》作出明确规定:委派是指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为“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批准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键词:国家出资企业+有权机关批准/决定+从事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第六条中,进一步拓宽了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即“批准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1.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重要人事任免都需要党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党委被认为代表国家在上述企业中行使管理监督职责,上述规定中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总结归纳】
三、国家出资企业人员在刑法上认定为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监察法上认定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身份识别的异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监察法》释义中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的界定: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需要,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此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理解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由此可见,国家出资企业列作监察法中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与刑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大致重合但并不对等。如列作监察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出纳、会计等普通岗位人员往往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因此,当作为监察对象的某一国有出资企业人员因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时,仍应当审慎识别该主体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避免因主体身份识别错误而影响法律的适用以及后续的定罪量刑。
四、刑法上对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身份识别
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6号指导性案例:李培光贪污、挪用公款案——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案例要旨:
1. 从形式要件分析,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要求行为人的职务系经党政联席会等形式批准、任命。对于某一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首先要考察其是否符合“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情形。
在本案中,案涉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而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李培光在该公司系一名普通工作人员,无任何行政级别,只有技术职称,其工作调动不需要经过公司的任何会议研究决定。
2. 从实质要件分析,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中,除了需要审查行为人的任命程序,还需要审查其是否“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这一审查主要围绕以下三个特征进行:
(1)代表性。作为授权方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与作为被授权方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批准、研究决定等政治授权行为方式,产生一种认可被授权方法律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并将这种法律关系最终归属于国家。也即在国有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系代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从事工作.这种代表性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首要特征。
(2)公务性。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与劳务相比其具有明显的管理属性。公务与职权具有紧密的关联。
(3)与国有资产的紧密关联性。对于经党政联席会等形式批准、任命的人员,实践中把握的原则是,只要从事的是公务,一般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未经党政联席会等形式批准、任命的人员,还要区分是公司整体的公务,还是代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部门从事公务,只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培光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形,综合案情和各种证据分析,难以认定其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因此,从实质层面分析,不应认定李培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55号指导性案例:王海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案——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人员的主体身份
案例要旨:
1. 审查涉案公司、企业的性质。王海洋所在的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属中建八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中建八局公司的国有性质决定了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国有性质。中建八局公司属于中建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中建股份公司的国有性质决定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国有性质。由于中建股份公司属于占股60%的国有控股公司,因此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故王海洋不属于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其上级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故也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任职的情形。
2. 审查是否经过有权机关关于任命的批准或者决定。依照《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组织”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但本案中王海洋是经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并非经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任命,因此王海洋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三
中纪委监察委网站案例:李某某受贿案——国家出资企业中监察对象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案例要旨:
(1)关于监察对象身份的认定。刑法中国有企业特指国有独资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国有参股这两类国家出资企业。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也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所以,认定监察对象需从监察法立法本意出发,聚焦行使公权力这个本质。目前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国有银行都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控股企业任免有关人员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经营、管理,属行使公权力,这些人员也属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本案中,李某某作为A市分行下属支行副行长,是经A市分行党委决定任命的,作为国有股权代表在国有控股企业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李某某属于监察对象。
(2)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关于王文光案的批复》扩张了委派主体,认为党委也是有权委派机关。同时,《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意见》确立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为委派的主体,但却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基于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重要人事任免都需要党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党委被认为代表国家在上述企业中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因此这里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本案中,李某某是由A市分行党委会议讨论决定任命的下属支行的副行长,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