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如何应对“情势变更”
引语
“情势变更”虽然是一个文绉绉的法律术语,但在合同实践中却也并不少见,而且一旦遇到,如果没有正确的处理其可能还会给合同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
情势变更简单的说就是合同订立后,履行合同相关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不可遇见的变化。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法律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然而合同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填补了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空白。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进行某工程的安全验收并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10万元订金,之后由于工程进度问题导致双方迟迟未能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约一年后,国务院修改了与安全验收相关的法规规定,大大增加了安全验收的评价项目。新规定实施后不久,A公司的工程终于完工,便要求B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验收评价义务,B公司则主张新规定出台后,工作量大大增加,要求相应的增加合同费用,A公司不同意,要求B公司退还订金10万元,双方就此产生矛盾。
二、案例评析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看到,该合同本可以正常履行,却由于国务院修改了相关的规定,从而导致B公司不愿意履行。对此,笔者站在A公司的立场探讨两个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最高院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2)A公司应当如何避免或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
1、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从最高院的解释中不难看出,情势变更原则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其中“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而非主观想法,“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例如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2)变更必须是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变更,即若继续履行将会给一方造成重大的不公平或损失;3)变更必须是不可预见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的。如果是可以预见的变更,应当属于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果属于不可抗力,则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4)变更的出现必须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况,否则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从本案情况来看,国务院修改相关的规定的行为显然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无法通过主观去控制的,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此变化使得B公司若继续履行合同其工作量必将较之于合同签订时大大的增加,并且相关规定的修改也并不可以归责于任何一方,故此,笔者认为,本案国务院修改相关规定的情况构成“情势变更”。
2、A公司应当如何避免或最大程度降低法律风险
就目前而言,A公司意图让B公司返还订金10万元。若如此,则必然要首先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否则返还则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那么A公司又是否能够解除,如果解除应当选择何种理由,应当如何操作呢?
A公司是否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呢?本案显然A公司是情势变更的受益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会给A公司带来重大的不公平或损失,因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除,A公司以此解除显然理由不充分,将面临单方解除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风险。
那么A公司是否可以B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直接解除合同?若如此,则B公司可以主张其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不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A公司的解除行为仍将可能面临单方解除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风险。
上述两种情形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A公司若要追回10万元订金,笔者建议A公司首先向B公司通过快递的形式发函,明确告知B公司不接受增加费用,要求B公司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其不履行的后果是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此后,若B公司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则A公司可以B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发函解除合同,然后通过司法途径追索10万元的订金。
结语
情势变更原则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只有情势变更的“受害方”才能享有,“受益方”无权直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之前,“受益方”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若对方履行义务,则“受益方”无损失;若对方不履行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则“受益方”可解除合同;若对方经催告后解除合同,则“受益方”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且不承担单方解除的法律风险。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