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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大修,四大亮点”

发布日期:2022-03-24


202112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共15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这是对实施了近30年的《公司法》进行的一次大幅度修改,作为企业的组织法,它必将对各市场主体的治理模式重构产生深远的影响。


此次公司法大修,笔者归纳了四大亮点。


亮点之一

公司章程有了更多的自治性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它载明了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准则,在公司制度体系中起着“宪章”的作用。众所周知,公司自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设计、自主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这是公司法人治理必然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23个重要事项,修订草案则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扩大,赋予了企业更多的自主权,例如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公司改变经营范围,只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即可,不需要办理变更记,笔者理解这是为了适应市场瞬息变化;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当家人,其行为既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也可能因为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还可以设定对法定代表人因过错履行职务的追责条件。

笔者认为修订草案中最能体现章程自治性的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机构设置、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参会人数、所持表决权数,以及是否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规定,如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公司章程可以为董事会设定属于股东会之外的职权(当然现行公司法也有相关条款,但是,修订草案的表述更清晰);再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监督等(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章程还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及比例做出限制(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做出规定”(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发行新股时的优先认股权,都可以事先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要说明的是,修订草案关于章程自治性的规定不限于此,笔者将另文分析。


亮点之二


突出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

“董事会制度的健全是良好公司治理的核心内涵”, 20世纪中期以来,以董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成为公司治理理论的主要观点,按照该理论,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起着纲举目张的作用,董事会在现代公司治理架构中上接股东(会)下连经理层,扮演着承上启下的角色:因此“公司治理在很大意义上也叫董事会治理”。在OECD关于公司治理的五个要素的观点中,董事会是根本要素。董事会制度之健全是良好公司治理的核心内涵,这是目前学术界的共识。现行《公司法》确立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掌公司治理权力的模式,修订草案则在基本维持既有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下,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进行了“优化”,也即打破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结构安排,允许企业在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情况下(注),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修订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同时,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董事会的权力做出相关规定(修订草案第六十二条),从而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笔者认同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在设计和肯定多种治理模式的基础上,赋予治理模式规范以法律的任意性,允许公司当事人根据自身需求和不同情况进行自主决定”。


亮点之三


夯实董事、监事、高管的义务

合规经营是贯穿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一条主线,在董、监、高义务的设定、股东的责任,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方面尤其明显。

(一) 丰富了勤勉义务的内涵

笔者曾经在“胜伦律师”公众号上撰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某再审判决谈董事的“勤勉义务”,因为该判决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将为董事履职划上一条红线。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虽然在法律中已有表述,但是长期以来,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主要原因与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有很大的关系。现行《公司法》对 “勤勉义务”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其内涵与外延不清晰,作为董事,其在履职中要注意什么、怎么才算是尽了勤勉义务,并不是很明确,导致司法审判中如何评价董事(包括监事等高管人员)的相关行为,具体的标准、尺度,方式方法都不一样。修订后的公司法,在立法上有了突破,它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充实了“勤勉义务”的内涵,将为未来理论与司法审判中,对中国董、监、高“勤勉义务”认定模式的再造,提供了实现的路径。

(二) 完善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前者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近年来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逐渐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在《公司法》、《民法典》、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均有专门的条文。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之前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使法律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更加完整了。


(三)明确了公司清算义务人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则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没有明确谁是清算义务人,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确立了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第三款更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与董事会地位的变化、董事之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


(四)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承担的一种社会义务。从广义的公司治理来说,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治理的一部分,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有些还是触目惊心的,现行公司法第五条虽然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是,对其外延及内涵尚不够明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采取列举式,明确了企业经营者的合规要求,具体、明确,从而增加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可诉性”,必将对企业起到行为规范的效果,并对司法发挥裁判规范的功能。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就是对它的回应,相信未来司法实务中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相关适用规则。


亮点之四


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关于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是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


修订草案引入“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在理论与实务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明确了党对国企的领导,加强了党组织在国有企业中的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实现与公司治理的深度融合。


修订草案肯定了规范董事会建设的成果。


规范董事会建设是国资委自上而下进行的顶层设计。2004年,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关于中央企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建章立制、在董事会中设立专门委员会、及外部董事人数要超过内部董事;其中,外部董事制度是规范董事会建设的一大制度创新,这种设计的目的,是拟通过“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的制度性安排,从根本上促进企业决策层与执行层的分离,防范“内部人控制”的治理缺陷。此次修订草案,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写入法律条文,是对近年来国有独资公司规范董事会建设成果的吸收和采纳,从立法层面上说,就是以商事基本法肯定了规范董事会建设的成果,为国有独资公司健全董事会制度,提供了上位法的支持。


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一个最明显的变化,是不再设监事会,而将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划归董事会。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这是与董事会“决策与控风险”的职能相一致的。


最后,笔者要说的是,修订草案中的亮点远不止这些,例如关于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的规定,还体现在公司法与国资监管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以及加快构建国有企业“强内控、防风险、促合规”三位一体的风控监管体系等方面;对一般的商事主体而言,还涉及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流程,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制度,以及职工监事的设置等,限于篇幅,笔者就不在此赘述了。


目前,虽然修法工作尚未最后落地,在广泛征求意见之后,也可能会有所调整、补充,但是,其基本框架与主要内容应该是已经明确了的,无论是法律人、还是企业经营者,都应当持续关注公司法修订前后的变化,仔细研读文本背后的深意,才能真正用好它!


(注:国家出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须外部董事过半数,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